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乙○○
樓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明定,受扶助人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故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法律扶助係包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及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救助則主要指訴訟費用之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自難等同視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及經其代理人簽認之案件概述單記載內容,均係聲請人(代理人)之片面陳述,並無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憑認。再經查上開案件概述單已記明聲請人(代理人)自陳業已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靖凱 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相對人丙○○等給付500,000元,上述分會申請人資力詢問表上亦載聲請人已獲給付賠償金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共約3,547,161元,則縱扣除聲請人醫療照護費用,難認聲請人已無可處分之資產,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按聲請人請求救助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09,236元,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4,318元)。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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