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47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曾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3號、98年度裁字第624號及98年度裁字第246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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