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