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揭情形,即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稱聲請人)係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詐欺之判決確定案件,以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