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
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抗字第45號受理其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曾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予時間為98年3月5日,且該准予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案相關之案件,不及於他案。本件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3月5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900082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號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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