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堅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志堅前與 王士毅 及其友人之糾紛,與王士毅發生細故,游
志堅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凌晨2、3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3號後方,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
接續犯意,持鐵棍1支,反覆敲打王士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前後
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士
毅。
二、案經王士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7133號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毅於警詢及偵
訊之指訴及證人 王慕達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3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
〉第23至25頁)大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汽車修理
清單及汽車毀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車輛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
璃、引擎蓋均係為確保車輛於停駛及行車期間,車內物品、
零件之完整與使用人之安全性,被告持鐵棍砸毀前開車輛之
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已致其損壞而失去
上述效用、功能,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
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查本件被告以鐵棍反覆朝前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前
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敲擊,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案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後
A、B、C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所
犯A案件,既已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應論以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
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
59,800元,兼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棄損壞罪所用之
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
警卷卷第3頁),是該鐵棍1支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