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林○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林○筠則係00年00月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行為時即101年4月3日,被告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林○筠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