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卅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零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兼信濃汽車保養場)內,竊取甲○○所有之電動工具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未經同意,擅行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取走物品電動工具一支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嫌,辯稱:我與甲○○係朋友關係,當時欲向甲○○借電動工具磨筍刀,因未見甲○○,才自行取走該工具,打算隔天即返還,豈料鄰居報警,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原審陳稱:我與乙○○係朋友關係,乙○○之前曾借用電動工具磨竹筍刀,若乙○○欲借用,我會同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客觀上被告乙○○雖有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然仍需審酌被告乙○○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方可認定其犯行。
(二)按現場工具物品甚多,被告乙○○若有意竊盜,豈會單獨僅竊取一支電動工具之理,參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已据甲○○陳明,被告乙○○以前也曾有向被害人甲○○借用電動工具再返還之事例,被告乙○○辯稱其取走該電動工具之目的係供暫時使用,用畢即行歸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公訴人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起訴,而該罪是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結合犯,故侵入住宅部分法院亦應予審理,茲被告乙○○係基於借用物品之意思才進入該保養場安寧之意圖,亦難遽認被告乙○○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與甲○○是朋友關係,才未告知而逕行取物使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甲○○並稱伊不追究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竊盜犯意,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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