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卅九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標得台灣塑膠關係企業三點五噸協力運輸為期三年之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其鄰居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向甲○○佯稱因已標得上開協力運輸契約,急需繳納押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乃請甲○○先行籌資五十萬元,並承諾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支付甲○○三萬元,並於每年春節當月另加支付三萬元等條件,藉資取信,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共計交付五十萬元予乙○○,並簽立「合作契約書」及「車及車牌使用權讓受切結書」,而將原屬甲○○所設立之「布路寇斯國際諮詢管理顧問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JP-一三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乙輛交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該車為乙○○所有,而交付給甲○○使用),詎料乙○○於詐得款項後非但未參與上開協力運輸契約之投標,更未履行契約按月給付甲○○三萬元,且將所得五十萬元全部花用殆盡,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惟否認詐欺,辯稱:沒有詐騙之意云云,惟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函催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乙○○於取得五十萬元,並未依約定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也未償還分文,足見其自始應有詐欺意圖,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所得款項為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乙○○嗣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告訴人甲○○亦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上訴人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