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取得 孔海塗 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並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述海洛因一包係於其身上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孔海塗寄放在我這裡並叫我拿去丟掉的云云。惟查,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 王忠輝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進去後看到甲○○靠在牆壁旁,查獲的海洛因一包是甲○○從其身上側背背包中取出的,而孔海塗那時站在距離三、四步遠處,我們進入後就一直盯著他,並沒有看到他有拿任何東西給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海洛因一包是在我身上查獲的,我知道那包東西是海洛因(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更易前詞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孔海塗所寄放並託其代為丟棄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而孔海塗交付前開海洛因給被告,其原因無論係販賣或轉讓,被告均不能解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