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
丁○○乙○○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元、賠償原告戊○○、乙○○、丁○○、丙○○精神慰藉金各為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許育其 (原告之父)住處,因土地糾紛之事,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許育其,致許育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手、右下肢及右臉部多處大片瘀腫皮裂傷之傷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應負傷害之刑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許育其遭被告毆傷所支出之醫藥費部分,因犯罪直接被害人係許育其,並非原告,是由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此部分醫藥費,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許育其被毆,致罹惡性腫瘤,終告死亡,而請求許育其因治療大腸惡性腫瘤及肝臟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請求喪葬費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因不屬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亦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綜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帶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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