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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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趁甲○○將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卻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駛離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知該機車為失竊協尋之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