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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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迄94年9月30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及臺北市龍山捷運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每星期施用4至5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卷第3至4頁、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而被告於94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
94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高達每星期4至5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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