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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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六交簡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出發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開回高雄。迄翌日(21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5公里7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車道前方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翻轉後側翻於路旁,致該自小客車駕駛丁○○因此受有右側腎挫傷併血尿、軀體挫傷等傷害;乘客乙○○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業經手術摘除)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乘客丙○○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該交通事故而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追訴被告罪名: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二)、(三)想像競合犯。(一)、(三)為數罪併罰。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
(1)94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
(2)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二)告訴人丁○○之警偵訊筆錄。
(1)94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
(2)9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21頁)
(3)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1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 劉嘉修 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8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人丁○○之證詞,均係被害人就被害情形之陳述,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被告之自白筆錄,被告並無抗辯自白之任意性,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情況,至於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並無偽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故合議庭認為適當,均以之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查:
(一)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已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83毫克,此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0%或酒精吐氣含量在0.50毫克時,已對於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在生理行為方面,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在駕駛能力方面,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依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查獲後已出入車門困難,測試、詢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有肇責致人重傷等情形。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然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再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經告訴人丁○○指證明確,足認被告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被害人丁○○因此受有右側腎挫傷併血尿、軀體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有劉嘉修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8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破裂,業經手術摘除,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丁○○、丙○○受有輕傷害,致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其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至於被害人雖陳稱被告當時係以時速160公里超速行使,又陳明被害人丙○○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導致下半身癱瘓,現接受神經接合手術,亦屬於重傷害等語,因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證明,本院對此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人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者,原提高標準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提高標準係依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間修正,是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依現行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修正後有關重傷害之定義,由舊法規定「毀敗」擴及「嚴重減損」,惟本件被害人乙○○所受脾臟破裂之傷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即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已36歲,尚不知珍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酒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進而肇事,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被害人三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然過輕。又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再者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及脾臟破裂等傷害,並陳述:右手斷掉、胸部骨頭也斷掉,都各縫了18針,脊椎也斷掉,脾臟也拿掉了,目前慢慢在康復,也開始在上班了,因為沒有上班,無法供應女兒丙○○復建,其身體的抵抗也變差了等語。而被害人丙○○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哭訴:其神經已經愈來愈萎縮,腳無法行走,連正常的鞋都無法穿,其骨盆腔上骨頭,醫生說若動手術有百分之40的機會,若手術不成功則會半身不遂,動了手術,仍無法站起來,現在每天都在復建,已復建了10個月,現在要下樓,仍須靠家人揹等語。至於被害人丁○○受有「右側腎挫傷併血尿、軀體挫傷」等傷害,並且陳稱:現整月全身酸痛,開車往往迷路等語。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三人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原審對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且原審引用法條亦漏未引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尚有違誤。因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學歷高職,已有家庭,年紀36歲,為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酒醉駕駛之危險性,僅因應酬即與人飲酒,酒醉後竟然大膽開車上高速公路,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蔑視法令,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造成被害人三人受有上開傷害,情節非輕,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導致被害人因此失業、失學之結果,被害人一再予被告機會和解,被告卻再三敷衍了事,口惠不實,並審酌被害人之意見,其中被害人丙○○係公費留學生,品學兼優,前途似錦,因此次車禍斷送大好前程,自訴曾經是家庭的驕傲,現在卻是家裡的累贅等語,而起輕生之念頭,另被害人丁○○因為駕駛,自責其姊乙○○、其外甥女丙○○受此傷害,久久無法平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本案既經審理後認不適宜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
2號判決意旨,認本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褔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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