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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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角板手一支沒收」應更正為「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指,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