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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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6年01月04日起,至原告生命結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8,000元,及自96年01
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6年01月04日起,至原告生命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94年11月0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由西往東之車道逆向停車(車頭朝西),卸貨完畢沿上開將軍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欲駛入在右邊之順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上行駛,均應在遵行之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停車地點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適原告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將軍路由西往東順向行駛,迨被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後車尾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鎖骨骨折暨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處治療,醫療費用算到目前為止,已經超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時請求的71,114元,茲請求12萬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有買壹台代步車四萬八千元,請求四萬八千元。
3看護費用部分:
從95年08月01日到95年12月31日曾經僱用鄰居 許巧 幫忙看護,每日壹仟元(半日看護),共支出12萬5千元。沒有僱用看護的日子,是由原告的太太或媳婦自己看護,住院期間按照醫師的證明須全日看護(自車禍發生之94年11月04日到94年12月03日,共一個月),每日請求二千元(共六萬元),出院以後,須半日看護,每日請求壹仟元,按照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師的證明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可能痊癒,因此,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個月都需要付出相當於三萬元的看護費用,這筆費用即使由家人看護,也可以請求,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的看護費用。從94年11月4日算到96年1月3日,已經有十四個月。從96年1月4日以後的看護費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
4精神慰撫金:請求八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請附證明。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乙○○○於94年11月0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由西往東之車道逆向停車(車頭朝西),卸貨完畢沿上開將軍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欲駛入在右邊之順向車道,適原告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將軍路由西往東順向行駛,迨被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因而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後車尾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鎖骨骨折暨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2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處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
3按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師出具的證明,
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自車禍發之94年11月04日到94年12月03日,共一個月),出院以後,須半日看護,且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可能痊癒,因此,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個月都需要付出相當的看護費用或由其家人擔任看護。
二、原告主張前開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鎖骨骨折暨身上多處擦傷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849元(自付部分),此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張為憑;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支付300元(收據一張);在天主教福安醫院支出3080元(民國95年一整年的收據);重德中醫診所240元(收據四張);國際中醫診所70元(收據一張);鎮源農民醫院1600元(收據29張,其中26張均為50元,另3張各100元),此外或因收據欠詳,或無法認定係為醫療所支出,均不予列計。以上醫療費用共計36139元(均自付部分),被告對上開支出亦均不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二)看護費用: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827號判決可供參照。
2原告因前開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兩
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師出具的病情說明書記載:「目前病患有雙下肢乏力現象,大部分需他人推輪椅助行,偶可在他人扶助下步行幾步,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扶助,應無痊癒之可能,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至少需長期半日看護。」有該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之94年11月04日到94年12月03日之住院期間(共一個月),每日有相當於二千元(共六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出院以後,須半日看護,每日有相當於壹仟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從94年11月04日算到96年01月03日,已經有十四個月(共42萬元);及按照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師的證明,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可能痊癒,因此,在原告有生之年,每個月都有相當於三萬元的看護費用損害,這些費用即使由家人看護,也可以請求等語,自可認為有據,而應照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從94年11月4日算到96年1月3日,已經發生的損害共48萬元,從96年1月4日以後,每個月三萬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購買電動代步車一輛,價金四萬八千元,有冠榮企業行收據一紙為憑,依其受傷情形,確有需要,自可認為是必要費用。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上、精神上皆受痛苦,自屬可信。據醫師的意見,原告所受傷害應無痊癒之可能,終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看護,痛苦可謂深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告於94年有將近40萬元的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於94年有將近一萬元的所得,名下之不動產則較被告多出不少, 大玫 可認原告方面的財力狀況較被告為優,其餘細節本院雖加以參考,但認為不宜披露),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0萬元)。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在96年01月03日前已經發生之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在96年1月4日以後之損害,為每月三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9C-7585號之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由西往東之車道逆向停車(車頭朝西),卸貨完畢沿上開將軍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欲駛入在右邊之順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上行駛,均應在遵行之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停車地點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為肇事主因,應可認定。但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直路,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而兩造車輛對向而行,對原告而言,並非不能注意在前方違規逆向行駛的被告,其竟疏於注意,應認亦有肇事因素,但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始為合理。而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6年01月03日前已經發生之部分為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70,為814897元,在
96年1月4日以後之部分,為每月二萬一千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96年01月03日前已經發生之部分為814897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96年1月4日以後之部分,為每月二萬一千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後者並依原告聲請,判決命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