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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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曾: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92年8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確定;⒊、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⒈於95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
○○鎮○○路○○○巷○○○弄○○號乙○○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內鐵條1批,得手後以前開腳踏車載運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益民環保資源回收場」(下稱益民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4元(每公斤7.2元,重約7公斤)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莊芳桂
⒉於95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
○○鎮○○路○段○○○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馬達1部,得手後以前開腳踏車載往南投縣○○鎮○○路○○○號「佳利舊貨業回收場」(下稱佳利回收場),以276元(每公斤10元,重約27.6公斤)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曾坤斌
㈢嗣為警分別於:⒈95年7月10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⒉95
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南投縣○○鎮○○路廟前巷18號住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警詢之指訴;益民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莊芳桂、佳利回收場之負責人即曾坤斌於警詢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益民回收場估價單、佳利回收場估價單、切結書各1紙、現場指認照片4張、95年6月24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其先後為犯罪事實⒈、⒉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0年9月21日,以
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
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於92年8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確定;⒊、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其貪圖小利,先後竊取他人之鐵條及馬達變賣換現,惟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其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元以││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20條第1項│││之。」│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先││前】│至二分一。││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項規││││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項前段規定,││││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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