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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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大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設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所獨資經營之大慶企業社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所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經被告本人於上開彰化縣住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足認被告之住所應設於上開彰化縣處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