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七五七號),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被告於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經採尿送驗,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三及一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一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陽性報告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一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移送本院併辦,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多次,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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