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AH0000000號),對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之DV-三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行經台北市○○○道往北方向零點五公里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結果,發現異議人行車速率達六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仍由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決在案。惟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方確有另一自小客車出現,雷達測速儀可能受前車干擾而誤攝後車;又該環東大道上橋處路段之速限雖為四十公里,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之地點即環東大道零點五公里處,已清晰可見前面速限為七十公里之標示,且係正常加速路段,實無再以匝道速限四十公里取締正加速匯入幹道之車輛之理,上開裁決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往北方向零點五公里前,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而拍照舉發等情,已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書明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單)暨雷達測速儀拍攝之違規超速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又上開照片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掌理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其偵測速度誤差率及準確度於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以下不大於一公里,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以上不大於二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一六0二0九七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No.000三九三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再依卷附違規照片依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顯示,本案經雷達測速儀偵測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為DV-三一二三號自小客車,並非受照片前方自小客車干擾而誤為拍攝一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南交分字第九一六0三一二000號函暨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影本一份存卷可按。參以異議人已自承:環東大道自入口匝道至匯入幹線車道止之上橋路段,均為四十公里一節(見異議狀所載內容),且對照卷附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擺設地點照片二幀、環東大道現場簡易圖所示之速限標示位置觀之,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確為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且該路段為近九十度直角之左轉彎道,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時,本即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揭示甚明,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對上開規則諉為不知,況異議人遭舉發之路段距前方七十公里速限標示尚有一百公尺以上之遙,足認其確已知悉該路段為速限四十公里之彎道減速路段,
仍疏未注意,駕車超速行駛而違規等情,洵堪認定。其前開辯稱:恐受前車干擾影響而誤測;舉發地點前已可見七十公里速限標示云云,即屬無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