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軍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現場處理員警 鄭坤祥 職務報告1紙、⒉被告王軍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現場處理員警鄭坤祥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吳明煌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性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斟酌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4191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986號被告王軍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偉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鳳仁路32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鳳仁路327之2號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王軍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軍偉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報告表㈠、㈡、診斷│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證明書各1份、談話│注意之情形│││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8│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張│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吳明煌發││││生車禍│├──┼─────────┼─────────────┤│四│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被告駕駛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明煌駕│││於99年12月29日以高│駛重型機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原│││屏澎鑑字第00000000│因,足見被告駕車有過失│││91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五│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明煌於99年4月17日受有右│││1紙│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