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⒈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迄今已逾四年。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舉凡煮飯、洗衣等一切家事,均由原告或家中其他成員代勞,被告並無須分擔。原告及家人對被告均疼愛有加,原告並將所有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管理,起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惟結婚約半年後,被告即一反常態,不大願意留在家中,往往深夜才返家,返家後隨即睡覺,也常常藉詞回娘家,或稱在娘家過夜。為求家庭和諧,原告也未忍苛責,然爾後被告非但未曾自省,甚至還時常對原告實行冷戰,不欲與原告談話,對於原告家人的招呼更是視而不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攜帶個人物品離家出走,從此滯留娘家不歸,原告多次去電,並親自前往被告娘家欲接回被告,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曾經在台南縣縣鹽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獲成立。嗣後被告於四月二十九日夜晚約十點多曾返家,原告以為被告係欲返家,豈料,被告僅係返家取回前次離家時,未攜走之物品,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此後一去不歸。長此以往,將誤終生,未件原告循法律途徑訴請離婚,誠屬情非得已。
(三)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先,置夫妻義務於不顧,縱不構成惡意遺棄,被告之三番兩次離家出走,似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應以符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四)又按夫妻互負履行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已逾四年,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兩造約定履行同居地點離家出走,從此滯留娘家不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之狀態中,法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依據上開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有東 、翁 黃翠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可證,可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約定以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八十五號為住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滯留娘家不歸,原告曾聲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許,返家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翁有東到庭證稱:被告從去年十一、十二月就跑回娘家去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翁黃翠琴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家僅隔幾間房子,兩造剛結婚時感情很好,但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回家中拿東西,被告和其哥哥、姊姊開了一輛九人座的車子,搬走被告的衣服、桌子一張還有其他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被告未居住兩造住所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八十五號,而係居住娘家「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五十九之六號」,有被告本人在娘家居所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既尚存續,被告離開約定同居住所,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復未到庭及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條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論酌,併予敘明。
三、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