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殘留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煙頭貳個、煙蒂貳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殘留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煙頭貳個、煙蒂貳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四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九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一○二之一號、朋友位於台中縣霧峰鄉住處及在彰化縣、台中縣境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一○二之一號、朋友位於台中縣霧峰鄉住處及在彰化縣、台中縣境內,將第二級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一○二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頭一個;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個、煙蒂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口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嗎啡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證。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驗後淨重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扣得之煙頭一個、煙蒂二個、注射針筒二支,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並有前開海洛因二包、煙頭、煙蒂、注射針筒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四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九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仍不知戒絕,且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頭二個、煙蒂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均無法將海洛因析離),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