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五之一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返回大陸後,即以不能適應生活為由,拒絕返台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英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鄧英彬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一0一0一六六九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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