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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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受僱為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之工地開挖土方,工資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上訴人除給付同年二、三月工資外,尚積欠其四、五月份工資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並於原審提出訴外人 陳再原 、 紀竣卿 、 紀清豐 、 周德松 本於僱傭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載運廢土工資,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作為佐證,用以證明上訴人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同時雇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從事開挖土方之工作,雇用陳再原、紀竣卿、紀清豐、周德松等四人負責載運廢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擔任開挖土方之工作,陳再原等四人則擔任將被上訴人開挖之土方以卡車裝載運出之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為原審判決認為二者之工作互為關連。而負責載運廢土之陳再原等四人,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其起訴內容均係以上訴人拒不給付八十七年三、四月之工資,此可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及陳再原等四人於該案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於該卷宗即明。故本件上訴人總共雇用陳再原等四人負責將系爭新鄉堤防工程工地中所開挖之土方以卡車裝載運出,且前開各判決亦認定陳再原等四人既僅有八十七年三、四月為上訴人所雇用,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尚受僱上訴人負責開挖土方工作,然陳再原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即完成所有載運土方之工作,八十七年五月並未再受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尚受僱上訴人負責開挖土方工作,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開挖土方與載運土方二者之工作互為相關連之認定互為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七年五月份工資之部分,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資,上訴人業已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PA0000000、帳號九五九─五、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資。被上訴人雖稱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時簽認單四份與原起訴狀所提呈之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工時簽認單五張之內容,互相比照,前者並未有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乙○○之簽名,此其一;又按照八十七年三月份工時簽認單之工作總時數共為二百一十三小時,依工時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計算,則八十七年三月份工資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然該工資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此其二。從而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時簽認單,顯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捏造,上訴人否認該工時簽認單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支票一張、刑事告訴狀一份、南投縣政府監工日報一張、估價單五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所雇用為其所承攬之「新鄉災修堤防工程」工地開發土方之工作,而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該工地工程八十七年四、五月之工資計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雖同在該工地擔任載運土方之司機陳再原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即完成所有載運土方工作,但被上訴人之工作與載運土方之司機工作內容不相同,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份仍在該工地從事工程之整修及整理工作,故不得以陳再原等四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份即完成載運土方之工作而認定被上訴人亦在八十七年四月份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之所有工作,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仍在該工地工作,此有上訴人之該工地負責人乙○○所出具之簽認單可資證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份工資已給付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該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此由被上訴人係將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託收,即可證明該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且與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核算結果亦相符(八十七年三月份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應為二百一十三小時惟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少算一小時,故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為三十一萬八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票據代收摺一份、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時簽認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七一號乙○○等詐欺等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受僱為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之土地開挖土方,依工時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計付工資,上訴人除給付八十七年二、三月份工資外,四、五月份共計二百六十三小時之工資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未給付,爰依民法僱傭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雇用被上訴人在前開工程擔任開挖土方之工作,惟伊已給付八十七年二、三、四月份之工資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五月份工時簽認單係工地主任乙○○偽造,被上訴人五月份實際上並沒有在該工地工作,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南投縣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之土地開挖工作,為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查者為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資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有無在前開工地工作?若有,工資是多少?
四、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資,伊已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PA0000000、帳號九五九─五、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四月份之工資,伊已給付完畢;被上人則稱前開支票係支付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資。經查前開支票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卻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交付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託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代收摺可稽,是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時,尚未至四月底,兩造尚無法結算四月份被上訴人究竟工作多少小時,自無法計算四月份之工資,上訴人豈能預先支付不確定之四月份工資,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給付三月份之工資,應堪採信,上訴人稱該支票係給付四月份之工資即不足採信,至於該支票金額雖與三月份之工時單差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此可能是兩造互相討價還價或誤算均有可能,惟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影響該支票係支付三月份工資而非給付四月份工資之事實。②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之薪水是證人乙○○說多少就給多少,是證人乙○○為上訴人前開工程工地之負責人,應堪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就上開工地負責人之判斷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工作是從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是被上訴人確實工作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應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證人乙○○所出具之五月份工時簽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五月份之工資,則自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案告訴證人乙○○偽造文書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係指稱證人乙○○偽造該工程之監工日報以持向豐丘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乙事,有該案上訴人所出具之告訴狀足憑,與本案之工時簽認單無關,自不得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十八日之工資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時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理由欄關於利息起算日記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顯為誤載,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之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徐奇川~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