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伊與對造乙○○、訴外人角文質、角令尹為兄弟,伊為辦理如附件和解筆錄附表
所示等筆土地遺產登記事宜,曾與乙○○、角令尹共同對角文質興訟,並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在本院就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繼承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其內容為:「⑴被告〈按指訴外人角文質〉願協同原告〈按指本案兩造及訴外人角令尹等三人〉就已故角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為分別共有登記。⑵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由原告三人,被告一人,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而伊為該件遺產登記訴訟事件曾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乙○○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即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六分之一)。又上揭遺產繼承登記申辦有所遲誤,為地政機關課處罰鍰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該筆罰鍰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交之規費,依前揭和解筆錄所示,乙○○應分擔之地政規費為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即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四分之一)。再申請辦理前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以當時代書行情,每件需費二萬元,依和解筆錄所示,乙○○應分擔之代書費為五千元(即二萬元之四分之一)。另伊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曾支出法律諮詢費三萬元,上開費用應由本案兩造及訴外人角令尹三人共同負擔,是乙○○就此部分之費用,應分擔一萬元,惟被上訴人乙○○嗣後並未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伊所墊支之「訴訟費用」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地政規費」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代書費」五千元、「法律諮詢費」一萬元。
㈡又如附件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海口段九十八號土地一筆,自渠等父親過世後,該筆
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伊支付,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止之地價稅總計為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該筆土地 既渠 等兄弟四人共同繼承,上開地價稅款,自應由渠等兄弟四人共同分擔,是乙○○應分擔之地價稅為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㈢ 再渠 等父親角擔過世時,伊曾以郵政匯票寄交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與乙○○,用
以分擔渠等亡父之喪葬費,惟有關喪葬費用收支,乙○○多報支出少報收入,以致帳目不清,伊自得要求乙○○返還伊此項已給付之款項。
㈣另乙○○曾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八年間向伊分別借用二筆款項,一筆金額為六萬五
千元,一筆金額為五萬元。此外,伊承母親之命僱請道士為家族作法祈福,該項費用約由渠等兄弟共同分攤,該項法會支出,乙○○應分擔之金額為八千元,惟乙○○曾幫伊墊付奠儀一千元,扣除該筆奠儀一千元,乙○○應歸還伊之借墊款計為一十二萬二千元。
㈤綜上各項,乙○○尚欠伊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前揭欠款應收利息八萬七
千二百八十七元(此部分利息請求上訴人甲○○已於原審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償;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地政規費收據各一紙、訴訟費用單據(含裁判費、鑑定費、送達郵資)七紙、估價單一紙、郵政匯票一紙、地價稅繳款書六紙、存證信函八份、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財政部所頒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同意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等件為佐。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⑴有關繼承登記均為甲○○自己辦理,並無所謂代書費及法律諮詢費之支出,此部分費用伊不願給付甲○○,⑵關於渠等先父角擔之喪葬事宜均渠等大哥角文質負責處理,伊雖有收到甲○○所寄交之匯票,但伊已將匯票款項交給角文質,由角文質負責統一支應喪葬費用,⑶另甲○○倘有繳納地價稅之收據,伊願平均負擔此部分費用,⑷至借款部分,伊未曾向甲○○借用六萬五千元,縱有該筆債務亦應罹於時效,另筆五萬元款項係甲○○賣祖產應分給伊的,又作法事費用八千元,伊並未同意分擔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之主張於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從而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對原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渠等兄弟為辦理如附件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等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曾經涉訟於本院,並由其先行墊付訴訟費用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裁判費為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地價鑑定費三千六百元、郵費五百四十六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裁判費、鑑定費、郵資單據共七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為佐。而上開費用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卷宗查明除郵資部分已經退還二百八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訴訟費用總計為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與該卷內單據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繼承登記事件,嗣經和解成立,其中有關訴訟費用部分,約定由該案原告(即角令尹、乙○○、甲○○)負擔二分之一,該案被告(即角文質)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繼承登記訴訟事件,係甲○○利用伊交付印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便,擅自以伊名義代理伊向繼承人之一角文質興訟,因之該案起訴至和解成立,伊均毫不知情,且依和解內容觀之,乃正常之繼承登記事件,並無訴訟之實益,甲○○提起該訴訟顯非利於伊甚明,伊自無須分擔該筆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上開繼承登記事件於本院進行和解時,本案兩造均曾到場,並達成和解合意之事實,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乙○○既已到場參與該案和解,其猶以其不知和解內容等上開情詞置辯,顯係諉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訴訟事件其所墊付之「訴訟費用」一萬零六百零八元(63649÷6=106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甲○○主張:伊為照和解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曾先行墊付地政規費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罰鍰部分),而依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之約定,上開費用,應由本案兩造及訴外人角令尹、角文質四人平均負擔一節,亦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及上揭和解筆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和解筆錄所示九筆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宜均由伊替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所申辦,以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每件需費二萬元,伊此項勞務付出,亦得請求等同之報酬,而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前揭費用,應由本案兩造及訴外人角令尹、角文質四人平均負擔一節,有其提出之財政部所頒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上訴人乙○○雖以:繼承登記事項均為上訴人甲○○本人所辦理,伊不願分擔此部分費用等詞為辯。然上訴人甲○○既已為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乙○○)辦竣如附件(即本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此項勞務若由代書代為既需支出適當之對價,且兩造亦曾表示同意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則被上訴人乙○○自不得以上訴人甲○○未請代書辦理而自為辦理繼承登記即謂甲○○不得請求該項費用,是被上訴人乙○○前開抗辯,尚非有理,而本院參考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第一條第五項第二款土地登記代理人承辦每件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縣六千五百元」,依此標準計算九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並考量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年間,故認上訴人計算代辦該件繼承登記報酬費用總額二萬元,尚稱合理。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所墊付之「辦理繼承登記繳納之罰鍰規費」五千八百四十五元(23380÷4=5845),及代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勞務費」五千元(20000÷4=5000),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甲○○主張:渠等兄弟四人所共同繼承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止間之地價稅總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均由伊一人先行墊付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六張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主張上開稅款應由渠等兄弟四人平均負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五元(7381÷4=1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應歸還其所代墊之上開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稅款,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末上訴人甲○○主張:伊為辦理如附件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曾支出法律顧問費約三萬元,該項費用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角令尹三人平均分攤;又伊為分擔渠等先父角擔之喪葬費用,曾以郵政匯票匯寄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與被上訴人乙○○,惟有關喪葬費用帳目不清,伊不願分擔該項費用,乙○○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另乙○○於七十五年間陸續分次向伊借用六萬五千元,又於七十八年間向伊借用五萬元,以其中五萬元乙○○係為清償其積欠兩造二姊夫之欠款而向其所借用。再伊 曾承渠 等母親之命委請道士作法事祈求全家平安,該項法會費用自應由渠等兄弟分擔,事後經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八千元,乙○○對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八千元,迄仍未歸還,惟乙○○曾幫伊代墊奠儀一千元,此筆奠儀費用支出伊願在上開八千元費用中扣抵,是總計乙○○迄今仍積欠其借墊款一十二萬二千元未還云云;並據其提出估價單、郵政匯票、同意書各一份為佐。惟被上訴人乙○○則否認其尚欠甲○○上開各種款項未還,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伊為其代行支出法律諮詢費用分擔額一萬元乙節,已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甲○○亦自承估價單為伊自行開俱,並無是項費用支出收據等情,是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主張曾寄交其匯票款項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其辯稱:上開款項,其已全數交付渠等大哥角文質處理父親喪葬事宜等語,而上訴人甲○○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等亡父喪葬事宜費用收支確有不清之情事,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將用以支付渠等先父喪葬費用之匯票款項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返還,自非有理由。至上訴人甲○○主張乙○○尚欠其借款一十二萬二千元一節,先則聲稱:「乙○○向伊共借二筆,一筆六萬五千元,一筆五萬元,該筆五萬元款項,係伊受父親之託出賣土地,乙○○向伊偽稱父親欠其錢,故伊拿五萬元予乙○○,上開借款僅有口頭約定,未有證據證明」,嗣又改稱:「乙○○因欠渠等二姐夫 林路程 九萬元,由伊代墊,由二姐拿乙○○簽立之收據向伊取款,借據上之金額兩造曾發生爭議」云云,是由上訴人甲○○先後所稱借款之情節觀之,明顯不一,且上訴人甲○○亦未提出各筆借款之證據以明之,上訴人 角榮 空言被上訴人乙○○向其借用上開一十一萬五千元,自無可採。況依上訴人甲○○所陳,系爭借款其中一筆五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乙○○向其偽稱為渠等亡父所借,其受乙○○所騙方以代理渠等亡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代渠等亡父清償是筆五萬元款項,茍若屬實,該筆五萬元款項,亦係屬渠等亡父角擔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並非乙○○積欠上訴人甲○○之借款,上訴人甲○○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揭五萬元,亦屬無理由。再者,上訴人甲○○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法會支出八千元,上訴人甲○○既未舉證明之,復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甲○○空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法會代墊支出款八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觀之上訴人甲○○所提出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等文件,其上固有提領存款之紀錄,然上開紀錄僅能證明甲○○有提領存款之事實,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甲○○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借與被上訴人乙○○,是憑上開存摺紀錄尚難認被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另觀之上訴人甲○○所提之同意書其上固記載:「具切結書乙○○同意代支付舊欠二姊夫林路程新台幣一十萬元整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日後憑」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乙○○曾同意代償訴外人林路程之一十萬元欠款,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乙○○曾向上訴人甲○○借用系爭一十一萬五千元。是由上訴人甲○○所提之前揭文件,既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乙○○曾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及法會代墊款合計一十二萬二千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給付其所墊付之「訴訟費用」一萬零六百零八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罰鍰)」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代辦理繼承登記勞務費」五千元,及其所代墊之地價稅款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總計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李明益~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