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本身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受託駕駛方有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有利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該道路十七‧九公里處(台南縣新化鎮轄)與一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可能會有行人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適有 林全來 徒步沿該無名巷行至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東側已設有行人穿越道,未經由該穿越道通過,貿然從前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徒步橫越道路,致丙○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林全來,造成林全來顏面部及左胸部鈍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全來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駕駛之該輛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該車車頭右前方有一凹陷處,經採其生物跡證送血跡反應鑑驗結果亦呈弱陽性,另被害人林全來遭撞及後,係先曲臥倒在停駛之大貨車旁,之後身體仰直才導致頭部陳臥在大貨車底下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及目擊證人 黃炎琨 、 黃徐秀鳳 於警訊中陳明屬實,且有現場相片九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化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一一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刑醫字第7588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林全來有遭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撞及無訛。又被害人林全來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林全來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央分向線留有缺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東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限速四十公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其上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可能會有行人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而被害人林全來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東側已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經由該穿越道通過,貿然從前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徒步橫越道路,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近距離下亦煞避不及之被告丙○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林全來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林全來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林全來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全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六十歲時即已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其本身並非方有利公司之受僱司機,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車禍肇事當日係因受車主丁○○委託,將該輛靠行在方有利公司名下之大貨車自保養廠駛回,致在途中發生本件肇事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問:該輛WB─四六二號營業大貨車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靠行在方有利公司名下」、「(問: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日二十九日為何會開該輛肇事大貨車?)我請司機當日早上將該輛車開至保養廠保養,因為司機臨時有事,司機通知我說無法將該車駕回,因為我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會開大貨車,所以我請他到保養廠將該輛車駕回,在回來途中就發生車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方有利公司負責人甲○○到庭陳證:「(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被告,該輛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的車主是丁○○,該輛車靠行在我公司,我是方有利公司的負責人」、「(問: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號車禍情形是否瞭解?)事後我有問車主所以我瞭解情形,被告不是我們公司司機,我也不認識被告,據我所知當日是車主將車子開到保養廠後,因為車子沒有空開回,所以車主請被告將車子開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一0二二四五五號書函檢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為佐參,足見被告並非擔任方有利公司司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或以之為附隨業務,應堪認定,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本身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旗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其自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又被告既非以駕駛為業或以之為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則其亦無所謂「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之可言,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非「越級駕駛」或「無照駕駛」,應無疑義,是其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均併此敘明。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林全來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自首犯罪,且於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04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