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 埔里 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A’、E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有鋼釘之位置係上訴人強烈爭執之處,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鑑定圖之A點,不在兩造的經界線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釘鋼釘時,上訴人雖有在場,但上訴人有表示意見。
(二)鑑定圖之A點,不在兩造的經界線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仍說明A點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之鋼釘云云,但以現場之埔里地政事務所原有之鋼釘為據,實不可能繪出如此之界址連接線。
(三)依原判決附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一致所示,鑑定圖上AE距離應小於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惟經上訴人實地測量,AE距離約為一三.四五公尺,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約為一三.七五公尺,顯見鑑定圖與實況不符。又原判決附圖其AB連線,至鄰地四八四之一、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界址點之連線,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之BA連線至鄰地四八四之一、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界址點之連線,二者一致均近成一直線,如果均屬無訛,則參酌現場相片,更會清楚發現,如此一來,上開AE及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及鄰地四八四之一、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界址距離相較,尤均屬不能相符,依原判決附圖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則鄰地四八四之一、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之界址距離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E點,較諸「鋼釘」處多達約四.
五公尺,尤證明該「鋼釘」之位置確有錯誤。
(四)本件依鑑定圖認定界址,將造成被上訴人依此判決結果,在所判定之位置上(即上開「鋼釘」處)設置水塔(註:本件訴訟即因被上訴人欲強行佔地設置水塔而引致則其豈會不依訴訟結果而為主張,自不可能!),而該處已有上訴人所搭蓋之棚架,勢遭拆除,且如此一來,上訴人之車輛即無法再通行該處,而需拆除三十餘年祖宅圍牆車輛始得相通,對上訴人之影響,可謂極其鉅大。
(五)依前述原判決附圖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比例尺,配合代理人依上訴人方面之指界實地量測之數字互核計算,AE距離約為一三.四五公尺,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約為
一一.九一公尺,二者合計全長約為二五.三六公尺(註:為參考數字),核與上訴人一再指出之現場界址點,甚稱相符。而依此結果,則被上訴人所舖設之水泥等建物即明顯佔用到上訴人之系爭部分土地,自有併予拆除處理之必要。
(六)上訴人對原審所裁斷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應為三點連接實線,而非二點之連接實線,固亦贊同其所認之界址線圖形,但因其判決附圖上所作之說明(即關於一審判決附圖上所謂「B」點為原有之「鋼釘」部分),確與事實不符,產生界址線之圖形固屬正確,但所指明之界址點所在位置則屬錯誤,其判決本身殊有矛盾,乃不得不依法提出上訴。
(七)兩造在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會同履勘實施測量時,雙方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該「鋼釘」處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點之一,然此「鋼釘」之界址點又為原地籍圖所無,係於雙方涉訟前聲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始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依地政事務所之指示所釘的,當時上訴人方面亦明白表示不予同意該「鋼釘」為界址點,乃引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實際上兩造並非爭執界址線是否為二點之連接實線,且均已認為嗣後亦即目前之地籍圖所示之三點連接實線之圖形始為界址線之圖形,但雙方對其界址點之一之實際所在位置是否為「鋼釘」,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有強烈之爭執,始為本案應審究者。除非認為確定界址訴訟非在具體確定界址點所在,僅在依地籍圖等資料確定其界址線而已,則本件兩造實屬未有爭執地籍圖之界址線者,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否則,本件不論是一審判決之附圖,抑或鈞院本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成之鑑定圖上,二者均僅指明系爭土地界址線其中之一個界址點之實際所在為「鋼釘」而已,自有疏漏甚明,蓋界址線乃由界址點所構成,則上訴人一再爭執要求本案應同時判明其餘界址點之實際所在,自非無據!況依上訴人二次鑑定圖之界址點,經實測與現場實況不符之情形甚高;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人員 黃紋振 至現場履勘時,鑑定人黃紋振原先亦僅表示係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等資料實施測量鑑定,並未依現場實際物況為據;但嗣經上訴人代理人詢問,其則又當場改稱是依鄰地所圍起之鐵絲水泥短牆為核對依據之一,不僅前後所述已然不一,且此部分所述之測量方法,並未見其鑑定書內有所說明及之,足認本件遽依卷內鑑定圖為判斷依據,顯欠妥洽。
(八)本件可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界址線各界址點間之長度距離,並配合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加以核對,亦可有助判斷系爭界址線之所在正確位置!(九)請求將兩造之界標如附圖二所示之E、B兩點確定出來,此與本件界址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准再開準備程序調查以上所述事項,以臻詳確,而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附圖二件、附件三件(含照片十八幀)為證,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立中正大學、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地籍圖認定之界線,就是兩造土地之界線。鋼釘並非被上訴人釘的,是兩造聲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時,認為該處是兩造之界址,指示被上訴人釘的,上訴人也有在場。
(二)本件原審判決仍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判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兩造測量結果,均一致認為鋼釘位置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現場所釘鋼釘為據,測量結果正確,具公信力,不容上訴人置疑。上訴人以比例尺測量之粗估數值測量結果誤差甚鉅,以之稱前開二專業測量機關之鑑定有誤,實有不當,亦屬牽強,誠難令被上訴人心服,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三)當初被上訴人耕種之範圍就在鋼釘的界址範圍內,所以該鋼釘是兩造界址。
(四)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本案就A點已經調查清楚,不需要將B、E點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復追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二所示之B、E二點,無非以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非不得追加訴訟為由。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係涉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之訴訟,而上訴人雖追加確定上開界址中之界標B、E二點,惟該界標B點除係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標外,亦牽涉坐落同段第四九六號鄰地,另界標E點除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標外,亦涉及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地號及第四八四地號等二筆鄰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可參,是上訴人追加確定界標B、E二點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上開土地界址部分,兩者所涉土地不同,其土地所有人亦可能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自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可追加他訴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是上訴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兩造經多次協調均未成功,為此提起本訴,確定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上開土地上之鋼釘即鑑定圖之A點位置應不在兩造之界址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經上訴人實際測量,與現場不符,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三所示B、A、E連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地籍圖認定之界線,就是兩造土地之界線,而鋼釘並非被上訴人釘的,是兩造聲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時,認為該處是兩造之界址,指示被上訴人釘的,上訴人也有在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一致認為鋼釘位置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現場所釘鋼釘為據,測量結果正確,具公信力,上訴人以比例尺測量之粗估數值測量結果誤差甚鉅,以之稱前開二專業測量機關之鑑定有誤,實有不當,原審判決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因界址不明,經多次協調均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佐,應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確定界址訴訟,確有確認實益;而上開二筆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A、
B、C三點連線為界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漏未標示所示C點),另B點為原有鋼釘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而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計算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鑑定結果認其中E、C、
A、D、B連接實線(即附圖一之A、B、C三點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A點(即附圖一之B點)為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之鋼釘,另C、D、B連接線係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八三地號上建物之地基位置,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六日鑑定圖即附圖二附卷足參,是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專業機關施測結果,均認為系爭土地上原有鋼釘位置即在兩造界址上,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一致所示,鑑定圖上AE距離應小於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惟經上訴人實地測量,AE距離應長於E至下方轉折處之距離,顯見鑑定圖與實況不符,難以採信云云,而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惟上訴人無非以其自己至現場測量為據,然上訴人所憑測量之基準點為何?是否能確定上開鑑定圖之E點及下方轉折處位於現場之位置?施測之工具是否具有專業測量之可信度,均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而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該局係以精密儀器並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計算之坐標值輸入電腦測量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其自行認定鑑定圖上之AE等點於現場之位置並憑以測量,如此粗略不精確之測量方式,顯不足以推翻執國內土地測量牛耳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圖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A點延伸至下方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地號鄰地之界址及該處至E點之距離,均與現場不符,另依鑑定圖,鄰地第四八四之一及第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之界址,與現場亦有不符,該界址距E點較諸鋼釘處多達四、五公尺,是現場鋼釘位置確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測量係自行認定鑑定圖上之AE等點於在現場之位置後而為實地測量,其粗略不精確之測量方式,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指A點延伸至下方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地號鄰地之界址、該處至E點之距離及鄰地第四八四之一及第四九一之二兩筆建地間之界址,牽涉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土地,原非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標示測量之界址,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標的外土地之自行測量自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再主張鑑定人黃紋振稱並未依現場實際物況為據,嗣又改稱是依鄰地所圍起之鐵絲水泥短牆為核對依據,前後陳述不一,且此部分所述之測量方法,並未見其鑑定書內有說明,足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有欠妥洽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本件鑑定圖係以系爭土地附近如附圖二所示之Q1、Q2、Q7為圖根點,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此有上開鑑定書足憑,故證人黃紋振縱有稱未依現場實際物況為據,應係指該局所為鑑定圖之基點係在系爭土地設上開Q1、Q
2、Q7等圖根點來測量,而非以系爭土地上之實際物況為基點;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計算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已如上述,是該局之測量顯非僅以系爭土地鄰地所圍起之鐵絲水泥短牆為據,證人黃紋振縱有改稱是依鄰地所圍起之鐵絲水泥短牆為核對依據一節,僅係證人黃紋振於現場說明時略指測量之依據而已,尚不得以此遽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E、C、
A、D、B連接實線亦即附圖一所示之A、B、C三點連線,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A’、E連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附圖一所示之A、B、C三點連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正大學、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測量,惟經本院發函上開二機關,均以該校並無適當人員或相關科系領域教師得以施測兩造界址,此有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教權字第四六一六號函及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中正研發字第0九一00四九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足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重新鑑定、測量,自不足採,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顯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健男~B法官徐奇川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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