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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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二月二十日)一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辛○○○內之游泳池旁,徒手竊取該校所有覆蓋於游泳池旁水溝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水溝鐵蓋二個,得手後,旋於翌(二十一)日將該二個水溝鐵蓋交予戊○○變賣,得款一百元,與戊○○花用殆盡。
二、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九十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五千元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以上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預見庚○○託其變賣之上開二個水溝鐵蓋,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不惜予以收受之本意,將之收受,並於同日持上開二個水溝鐵蓋至甲○○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舊貨場,以每公斤二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得款一百元,與庚○○花用殆盡。
三、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預見戊○○向其兜售之上開二個水溝鐵蓋,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不惜予以故買之本意,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舊貨廠內,以每公斤二元之價格購入;並承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某一不詳期日,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上鑄有「歸仁鄉公所」及「仁德鄉公所」之水溝鐵蓋各一個,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不惜予以故買之本意,予以購入。
四、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南縣○○鄉○○路○○○號,查獲甲○○正在搬運上開辛○○○之水溝鐵蓋二個、「歸仁鄉公所」水溝鐵蓋一個及「仁德鄉公所」水溝鐵蓋一個,因而循線查獲戊○○、庚○○。
五、案經辛○○○、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上開二個水溝鐵蓋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其所竊得之水溝鐵蓋係用以覆蓋於水溝上,在未以其他水溝鐵蓋遮蓋前,極易造成行經該排水溝之學生或其他民眾疏未注意該排水溝已無水溝鐵蓋覆蓋,而跘倒或跌入水溝內,徒增生他人因此受傷之危險,是被告庚○○罔顧公共安全,隨意竊取水溝鐵蓋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述時、地收受及購買上開水溝蓋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知贓情事,被告戊○○辯稱:庚○○稱水溝蓋是撿來的,伊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戊○○向伊兜售時,保證絕對不是贓物,伊才購買云云。經查:
㈠上開水溝鐵蓋,其中二塊係被告庚○○自辛○○○內竊得,已如前述,另外其上
鑄有「歸仁鄉公所」及「仁德鄉公所」之水溝鐵蓋各一個,亦係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及仁德鄉公所失竊之物,已經該公所領回,業據證人己○○、丙○○、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水溝鐵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六二、八七頁),是被告戊○○所收受並出售予被告甲○○之上開水溝蓋二個,及被告甲○○所購買之「歸仁鄉公所」、「仁德鄉公所」之水溝鐵蓋各一個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戊○○於八十二、八十四年間,即因收受贓物犯行接受偵審,對於來路不明
之物品在何種情形下可能屬於財產犯罪所之贓物,顯然已可預期在前此訴訟經驗中累積相當程度之認識,不能與偶一收受之情形相提並論,參以其於本次所收受之物,又係任何人均可認知為公物之水溝鐵蓋,如前所述,益見其於收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依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庚○○只有腳踏車,載不動該二個水溝蓋,就託伊騎機車幫忙載該二個水溝鐵蓋去賣,當時該二個水溝鐵蓋放在庚○○住處對面一、二百公尺之農寮裏,該處並無水溝蓋所覆蓋之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一○六頁),足見被告庚○○放置水溝蓋之農寮附近,並無本案水溝蓋所覆蓋之排水溝,則本案水溝蓋並非本來即放置於該處,而由庚○○拾得,復庚○○既然載不動該二個水溝蓋,又如何將該二塊水溝蓋拾回呢?況果係拾得,自將存放庚○○住處,無置放他人農寮之理。是依常情,被告戊○○就庚○○所交付水溝鐵蓋之來源應有所懷疑,並無確信該二個水溝蓋係庚○○拾得之理由,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是贓物云云,要難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伊出售予甲○○之二個水溝鐵蓋,有一塊用飼料袋裝著
,伊將該二塊水溝鐵蓋出售予甲○○時,甲○○有將該二個水溝鐵蓋拿起來放在磅秤上秤重計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知悉其購買之物品係水溝鐵蓋,足見被告甲○○就其購買之物確係本案卷附相片內所示之水溝鐵蓋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辛○○○」所有之二塊水溝鐵蓋及「歸仁鄉公所」、「仁德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各一塊,均業經領回,其中「辛○○○」所有之二塊水溝鐵蓋已放回原來位置,另外二塊亦未丟棄而能繼續使用,業經證人己○○、乙○○、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七六至七七頁);且觀諸其等所提水溝蓋照片之外觀(六二、八六、八七頁),均甚完好,並無斷掉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足見本案四塊水溝鐵蓋之外觀狀況良好,均還能依其正常狀態使用,覆蓋於排水溝上,並非他人所毀棄不用之物;且此種水溝蓋係用以覆蓋路面之排水溝,屬公共設施之一種,大部分均係公物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公物之買受及汰換本須依一定之行政程序,如欲廢棄不用,大部分係整批處理,豈有零散一、二塊分次回收出售之理,且須由有權責處理之單位負責汰換,並非任何人皆可處置,是以被告戊○○自庚○○處收受「辛○○○」所有之二塊水溝鐵蓋時,已預見該二塊水溝鐵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有不惜收受之本意;被告甲○○於購買時,亦已預見該四塊水溝鐵蓋為贓物,而具有不惜故買之本意。被告戊○○、甲○○否認知贓,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贓物及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犯行,且屢經偵審程序,科處刑罰後,猶不知積極悔改,幫助庚○○銷贓而再犯本案,以及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渠二人所為均助長竊盜水溝鐵蓋之惡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不輕;及渠等所得之不法利益暨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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