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丁○○
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其妻 池慧敏 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0五六之三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八0之五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上訴人乙○○並給付六十萬元訂金,及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分期購屋款,豈料系爭房地產權不清,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彼等遂達成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 陳銘 承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訴外人陳銘與上訴人所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乃為四百萬元,訴外人陳銘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乙○○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顯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丁○○、戊○○及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包括嗣後向被上訴人取回自存之十一紙本票,均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蓋系爭本票雖在發票日欄,均填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惟此部分之筆跡,顯與到期日及其他阿拉伯數字「8、1、6」之筆跡不同,足徵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又其上墨色亦明顯可見有異,另參上訴人已取回之另十一紙本票,亦全無發票日之記載,且參之該十一紙本票之票號與系爭本票之票號,均係相連無間,又衡諸經驗法則,亦無分期取回各本票原係無發票日,僅被上訴人仍執有者,係在發票時已填載之可能,故可徵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之時,應同為欠缺發票日之形式,原屬無效之票據,實係被上訴人嗣後在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始自行填載完成者。
三、再上訴人在簽發本票時,並無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填寫之積極事實。雖系爭本票,本為提供乙○○作為其履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付款切結書之用,而乙○○亦與被上訴人合意分期給付,乃有在到期日欄內,填載按月到期,惟此僅關於到期日之由來,仍不能推論發票人即有授與被上訴人得在發票日補充填載之權限。蓋兩造在交付系爭本票時,其履行期間即到期日、每期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屬已經確定之事項,衡情,發票人並無獨在發票日期部分省略空白之必要,從而,即非有將此部分授與執票人補充填載之意思。故不論發票人在發票時,係疏未填寫,甚至係有意省略,惟均無從認為係有授權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係有授權,故被上訴人擅自填載,尚不能使無效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票據本身權利之訟爭,亦即,係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本票行使其追索權而已,則無論兩造在票據之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如何?係應另行處理之別一問題。
四、退步而言,本件若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係存在,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本票利息之起算日,祇能自各該到期日起算,故原審判決,就附表自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到期日前期間之利息,亦駁回上訴人確認不存在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併此主張聲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乙○○透過訴外人 吳次平 向上訴人以五百萬元所承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乃訴外人吳次平搭載陳銘至銀行提領六十萬元後,再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至 李慶秋 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並約定以乙○○之女即上訴人 劉倖紋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陳銘當場並無異議,並交付六十萬元之訂金,是訴外人陳銘與上訴人乙○○、劉倖紋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後因上訴人劉倖紋為學生身分,而無法順利貸得足夠款項,上訴人乙○○、訴外人陳銘及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再至李慶秋代書事務所協議,撤銷原上訴人劉倖紋與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另達成由訴外人陳銘出資四百萬元,上訴人乙○○出資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劉倖紋、戊○○、丙○○簽發系爭本票代為支付,上訴人乙○○並提出存摺、印鑑予被上訴人分期提領,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陳銘名義之協議,絕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以四百萬元轉售予訴外人陳銘之情。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其為上訴人劉倖紋購屋支付之分期款項,然因被上訴人欺瞞轉售予訴外人陳銘情況下,而仍繼續支付分期款云云,惟原買賣契約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訂立,復於同年九月撤銷該契約,而上訴人劉倖紋、戊○○、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其等焉有於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又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分期款之理?再撤銷契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銘均在場,上訴人乙○○焉有不知上開情節,卻又簽立切結書,且更按期支付分期款三個月之理?是上訴人乙○○所言,實不符合常理。
三、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未符合票據要式性規定,為無效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參之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可知,實務已然承認空白票據之合法性。所謂空白票據乃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上,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全部或一部,授權或保留予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而言,且票據要式性之設計乃在保護第三人,惟如貫徹嚴格要式性之結果,如有妨礙其流通性反有失票據創設之本意,是乃有將要式性酌予放寬,此觀到期日、付款人、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等記
載之欠缺,均有補充規定即可知之,因此,票據之要式性,尚非絕對,發票人仍得授權委託執票人補充完成票據。再者,票據之要式性,係票據權利行使之必要條件,即流通過程中之空白票據仍屬有效票據,而補充欠缺要件之行為屬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而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有效性。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自承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發,且兩造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其履行期間即到期日、每期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屬已經確定之事項,衡情發票人並無獨在發票日期部分省略空白之必要,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日業經上訴人填載完成係屬完全票據,其餘九紙本票交付時雖為空白票據,然亦經上訴人口頭授權令被上訴人補充完成,上訴人竟為授權之爭執即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之上訴人乙○○於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起訴狀承認「開具本票做購屋分期款也是事實」,且先後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審理中坦承「我開立系爭本票是為購屋」「我尚有六十七萬元未給付被告」等語,又卷附切結書記載「乙○○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印章交由甲○○先生提領..具切結書人並開立本票」等文,益證上訴人業已授權被上訴人補充發票日之填寫,以達清償購買系爭房地分期付款之目的,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有效票據,上訴人自不得遽指系爭本票欠缺要式性,而免除票據責任,灼然至明。
四、末按發票與背書固均屬票據行為,然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本票發票人係為第一票據債務人,並負擔保付款責任,自較背書人責任為重,而上訴人劉倖紋、戊○○、丙○○既自承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次平、池慧敏、李慶秋、 林永雄 。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女即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其妻池慧敏名下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上訴人乙○○並給付六十萬元定金,及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分期購屋款,豈料系爭房地產權不清,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彼等遂達成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陳銘以四百萬元價額承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又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依法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可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各該到期日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原係以其女丁○○為登記名義人,而買受系爭房地,嗣因上訴人乙○○信用不佳,及上訴人劉倖紋為學生身分無法順利貸款,遂撤銷原買賣契約,並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協議由訴外人陳銘負擔四百萬元及上訴人乙○○負擔一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乙○○並交付其存摺、印鑑予被上訴人按期提領,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豈料上訴人乙○○竟無故不履行付款義務,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劉倖紋、戊○○、丙○○清償,又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業已授權被上訴人補充發票日之填寫,以達清償購買系爭房地分期付款之目的,是系爭本票乃為有效票據,且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系爭本票之利息乃自發票日起算,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觀之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其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未具有得受本案判決資格之人,即上訴人乙○○非適格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經查,有關上訴人乙○○以其女丁○○為登記名義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其妻池慧敏名下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並給付六十萬元之定金,嗣系爭房地因故無法貸款,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乙○○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等無庸負票據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苟為有效票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倘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劉倖紋、戊○○、丙○○自應負票據責任,反之,則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情,惟觀之卷附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具切結書人乙○○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印章交由甲○○先生提領具切結書人薪資每月新台幣叁萬元正,確實無訛,提領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共計二十個月,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二)具切結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應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給甲○○先生。(三)具切結書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具切結書人並開具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並由戊○○、 劉聖茹 、劉倖紋等擔保背書)..」(見原審卷第七頁),及另案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中,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載:「..於八十八年六月,經由吳次平先生介紹,向甲○○先生購買..坐○○○鎮○○里○○路八十之五號房屋乙棟,總價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付款方式: 台端 (即陳銘)對本人(即乙○○)有條件借貸關係貳佰萬元無息。
本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傅先生(即被上訴人)、池小姐(即池慧敏)之同情下,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息。每月叁萬元繳購屋款(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就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成交,將房地登記本人女兒劉倖紋所有。在買賣過程中,台端突然要求暫行轉登記自己名下所有。待本人女兒學成有工作賺錢,再登記還本人女兒劉倖紋所有。..」「..該樓房(即系爭房地)實為本人女兒劉倖紋所承購,目前每月還在繳叁萬元整。..1、台端要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不要向 傳益智 先生繳購屋款叁萬元整。(購屋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本人還在繳購屋款..」「被告母女(即上訴人乙○○、丁○○)現居住所樓房,係以五百萬元成交購屋,被告亦開一百萬元本票,由被告薪津存摺、印章交予甲○○先生,每月支領三萬元無息購屋款。只因原告(即陳銘)對被告所承諾都出狀況,因此被告暫緩止付予甲○○先生的六十七萬元購屋款。」等文,顯見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乙○○以五百萬元價額向被上訴人承買,而該五百萬元價額乃上訴人乙○○分別向銀行及訴外人陳銘借貸各二百萬元(按嗣後該四百萬元均由陳銘給付之情,詳後所述),另一百萬元乃上訴人乙○○自行按月給付三萬元計二十期共計六十萬元,並一次付清四十萬元(即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業已按月給付三萬元,而取回之本票十一張),而系爭本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墨色一致,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號本票之發票日墨色顯然與到期日、金額等記載不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附表編號十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為其所填載,及業已兌現另十一紙本票之情,益證上開其餘九紙本票乃上訴人為支付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分期款,而默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未按時給付三萬元分期款之時,即得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不過以被上訴人為其填寫機關,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時,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不過依照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異,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業已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另由訴外人陳銘以四百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次平、池慧敏、李慶秋、林永雄分別到庭結證稱:「伊乃系爭房地之介紹人,系爭房地係以五百萬元成交,其中四百萬元是貸款,另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每月分期償還三萬元,而該房地原登記在乙○○女兒名義下,後因聽聞乙○○與陳銘發生糾紛,伊即親自見聞其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原買賣契約,再另訂一份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仍為五百萬元,僅其餘一百萬元部分,是由上訴人乙○○再書立切結書分期償還。因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資金乃陳銘提供,故系爭房地嗣後登記為陳銘所有。」「伊因擔任系爭房地之起造人,故系爭房地買賣需由伊出面洽辦,當初是吳次平介紹乙○○購買系爭房地,彼等遂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達成以五百萬元成交之協議,並簽訂買賣契約,嗣乙○○因無法辦理貸款,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伊本要求乙○○遷出系爭房地,然因乙○○與陳銘再出面商談,彼等遂又達成撤銷原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為五百萬元之協議,因陳銘只肯支付四百萬元,故其餘一百萬元係由乙○○另行出資給付,才有與陳銘簽訂買賣契約,乙○○再簽訂切結書之情,亦即以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換舊契約書,因陳銘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且業已清償完畢,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另有關一百萬元部分,乙○○則交付印鑑、存摺(亦包括已兌現之十一紙本票及系爭本票在內)予伊,由伊按期提領三萬元,乙○○已繳付共計十一期之款項,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乙○○電告因與陳銘發生糾紛,而拒絕伊再提領分期款。」「伊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卷附被上訴人與陳銘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伊小舅子(即林永雄)所寫,該契約書及切結書係在伊事務所填寫無訛,而乙○○確實有同意每月繳納三萬元之分期款,因當事人恐空口無據,才有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何,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惟可肯定者,乃當初是以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取代舊買賣契約書。」「伊從事代書行業,第一次簽訂系爭房地之時,係以五百萬元成交,在場者有乙○○、陳銘及被上訴人,並交付六十萬元之訂金,嗣因乙○○信用問題及其女兒因就學緣故,貸款額度無法順利取得,才有第二次協議,該次協議之買賣價金仍為五百萬元,陳銘向伊表示願暫登記在其名下,並借貸乙○○二百萬元,俟乙○○有錢償還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當初買賣契約之所以填寫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係因陳銘一再強調只願給付四百萬元,且系爭房地既要登記在其名下,該買賣契約即應填寫價金為四百萬元,伊曾質疑陳銘,惟因其一再強調上開情節,且乙○○也主動表明願分期給付一百萬元,陳銘、乙○○及被上訴人遂當伊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而乙○○亦交付印鑑、存摺及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的確知悉系爭房地乃登記在陳銘名下,後因彼等二人發生糾紛,才導致乙○○不願支付其餘分期款項。」等語綦詳,顯見本件上訴人劉倖紋(按由上訴人乙○○代理)雖與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乙○○又再以向陳銘借款四百萬元,及分期繳付一百萬元(即交付以上訴人劉倖紋、戊○○、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業已按月給付三萬元而取回之本票十一張)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並為確保陳銘對乙○○之借款債權,故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銘所有,俟乙○○清償四百萬元借款予陳銘後,再由陳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或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復再參之上開乙○○於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所載內容可知,苟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稱上開情節為真,上訴人焉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於事隔一年餘之際,仍向陳銘表示系爭房地係其以五百萬元價額所購得,且已分期付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乃乙○○以陳銘負擔四百萬元及其以上訴人劉倖紋、戊○○、丙○○名義簽發本票負擔一百萬元而買受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劉倖紋、戊○○、丙○○主張上開情節,要無足取,其等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銘證明上情,然證人陳銘之證詞,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所載情節不符,是證人陳銘之證詞,尚不足採信。
七、末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本票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各該到期日起算等語,惟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參照),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在本票有記載支付利息之約定時,而未記載利率者,應依據票據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其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倘本票未約定利息時,則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而上訴人劉倖紋、戊○○、丙○○亦不否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記載欄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有利息自發票日(即出票日)起算之約定,只是利率未經載明而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知,系爭本票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是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票據義務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而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劉倖紋、戊○○、丙○○依法自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從而,上訴人劉倖紋、戊○○、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F0~T40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一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2│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3│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4│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5│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6│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7│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8│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9│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肆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