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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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超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超於民國105年間,向告訴人鄧金成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公田段272之2地號土地包圍著272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向其購得之272之3地號土地。被告因告訴人所管領之公田段272之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阻礙其所有公田段272之3地號土地之視野,竟趁告訴人出國期間,於107年2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將位在272之2地號土地上之樟樹及雜木各2棵(均有附生愛玉)砍斷倒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