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鄭芬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52元,及其中17,924
元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4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遲延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遲延,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遲延,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至108年8月16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消費帳款117,15
2元(含本金17,924元、利息49,915元及29,483元、手續費
15,030元及違約金4,80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卷第15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據此,被告
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既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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