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寶指定辯護人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且證據補充「被告林坤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前,已因另案提供其所另行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遭警方調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刑確定),其另案經警方調查後,應知悉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其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仍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蔡OO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林坤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寶(原名 楊坤寶 ,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改為林坤寶)於得知有以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之機會,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欲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4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旋轉拍賣註冊驗證會員帳號「soniyavdyg20581」帳號後,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私訊聯繫蔡OO,佯稱有意購買蔡OO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二手繪本商品,但無法下標購買,須與客服人員聯繫解除異常等語,並撥打電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蔡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嗣蔡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帳戶持有人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有管轄權的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蔡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坤寶之供述(含另案警詢、審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OO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06692號函暨所附旋轉拍賣上開會員帳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的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以被告所提供的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且被告亦有以申辦的門號向淞果樹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後,連同門號及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因上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遭警方調查(此部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刑確定)。經警方調查後,其應知悉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但仍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欲換取20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甚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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