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BRIGARDOREENJOYSOBERANO(菲律賓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UMAHAGJUNELEE」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JAMES」、「JANE」、 王米菈 、UMAHAGJUNELEE、「TCHIDIMOSES」、 艾德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害人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5.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UMAHAGJUNELEE」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科刑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己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112年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面都沒有獲利,只有後面拿7,000元給我,就是與上次被判刑1年4個月的案件連同全部加起來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附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卷附110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領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被告甲○○○○○○○○○○○(菲律賓籍)
女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DOREEN)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JAMES」(馬來西亞籍)、「JANE」(菲律賓籍)、MANALOMIRAGONZALES(下稱王米菈,菲律賓籍)、「UMAHAGJUNELEE」(社群網絡Facebook暱稱「ALTHEAZHYLA」)、Facebook暱稱「TCHID
IMOSES」、及EDAVIRGILIOJRRUMBAOA(下稱艾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處罪刑)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收受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等角色,而與「JAMES」、「JANE」、王米菈、UMAHAGJUNELEE、「TCH
IDIMOSES」、艾德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DOREEN在臺灣,向不知情之OSORIOMARYFEPASCULADO(中文名: 馬莉斐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JAMES」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韓國籍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在菲律賓做生意因進貨將錢花光,為將貨物運回韓國,以及郵寄航空包裹需先繳清關稅等,要求丙○○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DOREEN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事後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109年8月在新莊新樹路上的統一超商,有向同案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借用郵局帳戶,伊是以為了要幫菲律賓客人購買機票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並稱後來伊親戚說有人會匯款至同案被告的郵局帳戶,請伊領出來交給在捷運站的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會在大橋頭捷運站向伊拿錢,但有時是不同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伊於109年8月間,在新莊新樹路上的統一超商,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同為菲律賓籍移工即被告使用,被告當時向伊借用帳戶是說要幫回菲律賓的同鄉買機票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⒈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為「馬莉斐OSORIOMARYFEPASCULADO」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文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MES」、「JANE」、王米菈、UMA
HAGJUNELEE、「TCHIDIMOSES」、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37萬426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2109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25萬36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3109年7月28日14時53分許14萬64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4109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14萬96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5109年8月4日15時23分許15萬30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6109年8月10分15時56分許10萬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7109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10萬56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8109年8月13日15時35分許14萬71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9109年8月20日16時19分許25萬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0109年8月27日12時55分許44萬2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1109年9月4日14時59分許11萬739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2109年9月11日16時25分許8萬900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3109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9萬646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4109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22萬375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15109年10月21日11時11分許30萬1360元被告OSORIOMARYFEPASCULADO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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