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海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海碩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錢海碩(綽號 阿飛 、 鳥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盧杲明 (綽號大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 許惠雯 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建志 (綽號 小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 陳韋伶 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昭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伶(綽號 寶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林建志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石筱玲 (綽號可可、大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先由陳韋伶委託錢海碩與石筱玲接洽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取得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於民國98年10月8日前,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20、30萬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3公斤 之愷 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由林昭男託交不知情之不詳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於98年10月8日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住處,由石筱玲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予錢海碩通知其取走包裹拆解後朋分販賣,陳韋伶並將該次收受毒品包裹之代價10,000元交由錢海碩轉交石筱玲。
二、錢海碩、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 丁沛汝 (綽號 大沛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海碩及陳韋伶以各25,000元代價分別向丁沛汝、石筱玲接洽後,取得丁沛汝、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租屋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指示林建志於98年10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重量約2、3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寄送,而於98年10月15日空運寄送至丁沛汝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由丁沛汝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通知陳韋伶、錢海碩前來取貨,惟錢海碩尚未前往丁沛汝住處取走包裹前,即因陳韋伶住處遭員警臨檢,渠等為躲避員警查緝毒品而由林建志通知林昭男前往丁沛汝上址住處取走裝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暫放置於盧杲明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華福街41號之「秋蓉檳榔攤」(林昭男持有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不另論罪);同批自大陸地區寄送之裝有愷他命燈飾包裹另於同年月16日接續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06室租屋處樓下,石筱玲明知上開包裹為林建志自大陸地區購買後夾藏於燈飾中運輸來臺者,仍下樓簽收包裹,並明知未獲得 李思廷 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提供之GDA貨物簽收單上偽簽「李思廷」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思廷本人業已收受包裹之意思,並持交該公司遞送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思廷本人及航空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石筱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石筱玲再通知陳韋伶前來上址取貨,並收取陳韋伶給付之代收毒品包裹對價25,000元,陳韋伶另將丁沛汝代收毒品包裹之對價25,000元交予錢海碩轉交丁沛汝。
三、錢海碩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分受上開非法輸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不詳數量後,即於98年8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 賴孟儒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錢海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繫後,相約於同日晚上9、10時許,由錢海碩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上某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愷他命予賴孟儒牟利。
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監察得知愷他命包裹輸入臺灣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緊急分赴盧杲明、許惠雯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13樓之居所、石筱玲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06室之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物,並經在場之陳韋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市○○路00號
7樓之居所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另在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220巷巷口查獲林建志,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物,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錢海碩及林昭男到案,遂又在錢海碩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錢海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孟儒在警詢中證述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42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請辯護人為其陳述,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不爭執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錢海碩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海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039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49頁),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海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伶、石筱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賴孟儒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7頁、98年度偵字第30399號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2頁、99年度訴字第2024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卷三第9頁至第23頁、第132頁至第144頁、第132頁至第144頁、99年度訴字第2024號卷四第90頁至第108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142頁至第1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房屋租賃契約、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通訊譯文表4份、車籍查詢—本資料詳細畫面6份、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79、864、920、97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87、780、78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
陳韋伶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陳韋伶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許惠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許惠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建志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盧杲明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錢海碩0000-000000)、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笫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證人 劉威良 指認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蔡瑞明 指認被告陳韋伶、林建志之照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 徐浩崙 之本院搜索票、指認被告許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證人 林文授 指認被告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林志彥 指認被告許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鄭雅芸 指認被告許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證人 陳龍哲 指認被告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韋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證人 仇慧萱 指認被告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洪倫凱 指認被告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黃龍文 指認被告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林昭男指認陳韋伶、林建志、盧杲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70頁至第280頁、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0頁、第190頁、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2頁、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第100頁、98年度偵字第3039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49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海碩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錢海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本件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等人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燈飾裡再包裝成包裹後,以空運方式寄送,並於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16日運抵臺灣地區而分別由同案被告石筱玲、丁沛汝簽收,是 上開愷 他命包裹均已進入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被告錢海碩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錢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錢海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錢海碩雖與其他共犯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收自大陸地區空運來臺之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然此種以空運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運輸方式,共犯在國內收貨本為此種運輸方式不可或缺亦無法分割之部分行為,當屬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分別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係分屬2次不同之運輸行為,然同案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98年10月15日、16日是同一次等語,且上開2次燈飾包裹送抵臺灣之日期僅差距1日,堪認同案被告林建志係於大陸地區同時以同案被告石筱玲、丁沛汝為收件人名義寄出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而上開包裹接續於98年10月15日、16日空運送抵臺灣,是被告錢海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錢海碩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錢海碩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錢海碩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錢海碩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衡酌其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被告錢海碩所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錢海碩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牟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其與同案被告盧杲明等人共同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扣案者毛重即達3914.2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因而可能造成之危害匪淺,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許惠雯、石筱玲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於98年10月8日運抵臺灣之毒品未經扣案,已流入市面,及被告錢海碩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錢海碩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各次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錢海碩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愷他命係在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等人最後一次運輸毒品犯行後始行查扣,應僅為該最後一次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祇能於被告錢海碩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係被告錢海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錢海碩所犯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盧杲明等人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為被告錢海碩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無從在被告錢海碩所犯罪刑主文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錢海碩用以與被告盧杲明等人與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用與賴孟儒聯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35至236頁),並有被告錢海碩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270頁至第280頁、98年度偵字第30399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被告錢海碩所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海碩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㈥至附表一編號27至30、32所示之物,被告錢海碩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與其本案運輸、販賣犯行相關(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3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錢海碩本件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
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錢海碩提供石筱玲、丁沛汝之聯絡電話及租屋處住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許惠雯負責訂購機票,供盧杲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會合,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先後夾藏在燈飾內,並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分別於98年7月22日、同年9月11日空運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等石筱玲與丁沛汝之租屋處所或渠等指定之處所,由石筱玲與丁沛汝先後負責收受,再由錢海碩於接獲通知後,前往載運娃娃或燈飾轉交陳韋伶拆解,並將其內夾藏之愷他命分送予許惠雯、錢海碩等人販售,並給付收件、運送報酬予錢海碩、石筱玲及丁沛汝等人(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錢海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石筱玲於98年10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0號5樓以其名義接收同案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毒品包裹、同案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接收同案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毒品包裹、同批寄送之毒品包裹則於98年10月16日寄送至同案被告石筱玲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並由同案被告石筱玲冒用李思廷名義簽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同案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12分57秒、同日上午10時37分37秒、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2分39秒與同案被告石筱玲間之通話、同案被告陳韋伶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3分12秒與同案被告 丁佩汝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第頁213頁、第234頁)在卷可參、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GDA貨物簽收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石筱玲及丁沛汝於收取毒品包裹後,均會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韋伶,足認同案被告石筱玲、丁沛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只有分別收取過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日、16日之毒品包裹等語,與事實相符。至同案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雖坦承由林建志前往大陸地區向「阿華」購買愷他命後夾藏於燈飾中包裝成包裹,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3、4次,然同案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除能指出98年10月8日之毒品包裹係由同案被告石筱玲接收、98年10月15日之毒品包裹由同案被告丁沛汝接收、同批於98年10月16日寄到的毒品包裹由同案被告石筱玲接收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未能明確指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數量、負責接收人員、送達地點等關於運輸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卷內亦無任何貨物簽收單、空運提單、托運單或同案被告石筱玲、丁沛汝接收包裹後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韋伶、被告錢海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之自白即認同案被告林建志確實於98年
7月22日、98年9月11日有自大陸地區將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起運並寄送至臺灣境內,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錢海碩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錢海碩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16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愷他命7包(淨重共計369.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9.26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62.25公克)盧杲明2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盧杲明3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盧杲明4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盧杲明5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用SIM卡)1支盧杲明6現金124萬元盧杲明7搖頭丸6顆(淨重共計1.49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0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413.68公克)盧杲明8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許惠雯9愷他命14包(淨重共計3483.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2.84公克)石筱玲10燈座(含已拆解及扣案後經員警拆解者)3座石筱玲11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石筱玲12盛裝愷他命之瓷盤1個石筱玲13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2.8320公克,驗餘淨重2.8318公克)石筱玲1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石筱玲15分裝袋2包石筱玲16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石筱玲17無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石筱玲18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石筱玲19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石筱玲20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丁沛汝2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丁沛汝22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陳韋伶2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陳韋伶24燈座(已拆解)2座陳韋伶25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林建志2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1支林建志27吸食器1組錢海碩28分裝杓1支錢海碩29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錢海碩30搖頭丸3顆錢海碩31檯燈(已拆解)1座錢海碩32盛裝愷他命之盤子1個錢海碩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錢海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錢海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錢海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