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連畯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甫左轉三民路後,因任意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迫使斯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前,並於111年8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訴訟目的(因一般超車事件),是為減低最低罰款,而免除6個月吊扣車牌刑期,因本人根本不是這樣惡性(劣)的男子,因此本意、故意、惡意等是有所區分,特別說明之。
2、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1年9月5日致函被告,裁處原告重罰18,000元罰款及吊扣車牌6個月在案。
3、本案原告只是一般超車行為,與對方順行車輛他客,尤其互不相認,又無仇無恨,這怎會演化成為"惡意逼車"之不良行為,重罰與另吊扣車牌6個月,令人不解,完全不服,更不能接受。
4、本人居住蘆洲之地,是台語所說「忠厚仔」,根本沒有違法亂紀行為,也沒有這麼壞的德性,本案對於身心打擊非常嚴重,蘆洲分局亦可隨時進入調查。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聲稱,該案是民眾檢舉為前提理由,到底該檢舉人何人,是否有駕照,或其他狀況情形,警方有沒完全進入徹查嗎?令人懷疑,該案告發記載是蘆洲分局所具告罰無誤。
6、蘆洲分局與被告之連結該案之重罰與吊扣6個月車牌之處分,其間有模糊空間不少,說一句不客氣話,是否內情有不可告人之處,否則裁定基礎與告發單言詞都這麼嚴重,也請全面徹查為是。
7、對於本案該處罰刑責等事宜(含吊扣車牌6個月等),必須候全案終結後再行處置,特此聲明之。
8、本案原告抱定息事寧人為前提,能簡化解決爭端為目的,希望就此了事為是。本案之罰款及吊扣車牌6個月刑求過於嚴苛,不通人情,罰款只要1,800元原則之下,原告可以容忍接受,致於特增10倍之罰款(18,000元),是不能接受。對於吊扣車牌6個月(半年與講習)必須全部刪除(因為是一般違規事件),這是原告提出要求之所在,若請求未能達到如願完成,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唯有決行續訟到底,特別提出說明。
9、被告及舉發單位在處理本案過程當中,無依倫理道德、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等之審議處分,良知沉沒,而藉於操作文字之運用,而加於重罰處分,完全不顧人情,而趕盡殺絕之態樣。
10、請被告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有關交通違規全部影片、資料等,以便列入參審是之。
11、行政訴訟是人民應有的權利與義務,尤其遇有重大交通事件,也是行政法院應審之項目之一,特別說明之。
12、舉發單位及被告在告發與裁決處分當中,都抱依工作績效為表現,作為勤務原則,因此都忘了上述所提的倫理道德、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等之良知實顯,而作為行事便宜,完全失去了方向所在。
13、朝廷立法雖不可不嚴,但是有司行法必不可不恕,而小小的超車事件,演化成這麼嚴重的後果,有這麼嚴重嗎?法律從嚴,基本是愛心也,切記。
14、被告及舉發單位之官方解釋通常所詞都是依法行政,依法處理,屬實借重法條說過帶過,是通盤理由之一,這也是在所難免,可想而知也,特別說明。
15、原告在此請法官能秉持衡平法之原則為本案審理為是。所謂衡平法,乃指法律所規定之事項,法院或其他執法者(司法者),於適用法律時得斟酌個案情事依其事理為公平適當裁判者,此法律稱之為衡平法,切記。
16、被告及舉發單位,必然應要放眼天下,勿抱乘機而保交通違規之態樣,借藉文字之運作,任意加重刑罰違規人,是要不得之事也,屬實事態經過並非這麼嚴重性,罰責也沒必要這麼重,應兼顧情理法之存在才對,簡單說明。
17、原告在此請法官對於本案,能抱愛惜精神留他擔當宇宙,蹉跎歲月問何時報答君親之精神,審理是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供之檢舉影像內容(「前方影片.avi」,畫面時間18:58:06至18:58:15),於畫面時間18:58:07至18:58:10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蘆洲區長榮路上,行經長榮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亦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進入三民路後,原告先進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然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逕行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此舉顯已對檢舉人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面對原告強行切進其車輛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人不得不於18:58:10至18:58:14,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同時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當時係為一般超車行為,並未有惡意逼車之故意,惟參上述說明,原告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並對此不當駕駛方式不為否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達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案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為僅係一般超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507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3頁、第165頁)、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55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5頁至第281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為僅係一般超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方鏡頭)之擷取畫面並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1(下同)18:57:54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長榮路,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嗣於18:58:01,系爭車輛通路口停止後,即偏駛至甲車左側。」;另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前方鏡頭)之擷取畫面並比對上開Google街景圖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1(下同)18:58:05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由長榮路左轉三民路之中線車道,而於18:58:06起,系爭車輛則出現在甲車之左前方並左轉至三民路之內側車道。②於18:58:10起,系爭車輛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打右方向燈而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甲車隨即往外側車道右閃。③於18:5
8:12,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甲車則閃避至外側車道。④於18:58:13起,系爭車輛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快速前駛。」。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狀況下驟然往右變換車道,甲車因而遭迫往右閃避而讓道一事屬實;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此方式驟然變換車道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且由系爭車輛通路口停止後即偏駛而自甲車之左側而左轉至內側車道一節及原告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稱:「...
該舉證人有汽車不當行使(駛)行為,過於緩慢(該人是否有駕照行駛),有待警方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更足見原告係不滿原行駛於其前方之甲車車速過慢而以此一方式迫使甲車讓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顯非僅係原告所稱之「一般超車」行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