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3號),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147、522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的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予「 林怡君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上述帳戶交予「林怡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壬○○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丙○○、乙○○、庚○○、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4、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為獲取補助而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之統一超商,將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怡君」,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5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提供該5個帳戶予「林怡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3號,下稱偵36663卷,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0號卷,下稱偵52210卷,第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2618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入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壬○○、己○○、丙○○、乙○○、庚○○、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南警卷第7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4號卷,下稱偵40104卷,第9至19頁;偵52210卷第9、17至23、29、30、40至52頁),及甲○○之告訴代理人 王翠雲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52210卷第35頁),且有壬○○提出之轉帳及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卷第33頁)、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及其遭詐騙之訊息紀錄(偵40104卷第45至47、87至89頁)、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52210卷第12、13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畫面截圖(偵52210卷第25、26頁)、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52210卷第32頁)、甲○○之告訴代理人王翠雲提出之交易明細(偵52210卷第38頁)、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偵52210卷第60頁)、本案聯邦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210卷第62至65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210卷第66至6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210卷第69至71頁)、本案富邦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210卷第72至74頁)、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104卷第91至94頁)可證。足見被告提供予「林怡君」使用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本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再依被告所提出與「林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林怡君」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時表示:「廠商幫你買材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的記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的」(偵36663卷第19頁),且被告自承「林怡君」要用我的金融卡去買材料,材料費不是我出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可見被告亦知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怡君」以後,上揭帳戶將作為「林怡君」等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被告自承未曾見過「林怡君」,亦不認識「林怡君」,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8、171頁),足認被告與「林怡君」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怡君」,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另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前,已先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且就算金融卡遺失其也可以辦理掛失,最主要是帳戶裡面其沒有提供任何金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0、172頁)。益見被告交付前述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前述帳戶。是被告既知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林怡君」以後,將使前述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辯護意旨及被告辯稱之家庭代工補助金抗辯,不足以否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觀之被告提出之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36663卷第8頁),其中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6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萬元補助」。上開約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金融卡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故該等約定內容明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甚遠。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顯在於賺取「薪資補助」。
2.被告供稱家庭代工材料非其出資購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9頁),則購買材料乙事,理應無使用被告金融卡之必要。況且,單純使用被告金融卡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款項購買材料,並無從達成「實名採購」之要求;倘另以被告名義不實申報稅捐,亦屬違犯法規之不正當行為。再對照被告提出之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及慶讚包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36663卷第13頁),其中所載契約當事人甲方是「林怡君」,不是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亦非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蓋用之印章印文為「統一代工專用章」,非一般公司正常使用之大小章,可知「林怡君」交予被告之文件,格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前述慶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約定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經從事業務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有異,甚至一次寄出多個帳戶金融卡,足證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怡君」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7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147、5221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己○○、丙○○、乙○○、庚○○、甲○○、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壬○○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73頁),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獲有犯罪所得(即所謂之「補助」),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育宏、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受款帳戶、轉帳(存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1壬○○111年4月1日19時41分起,致電向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電腦當機而產生錯誤訂單,須操作自動櫃機取消訂單云云。本案富邦銀帳戶⑴111年4月1日21時21分存款2萬9985元⑵111年4月1日21時23分轉帳1萬9123元2己○○111年4月1日18時39分起,致電向己○○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其他駭客盜用云云。本案中信銀帳戶⑴111年4月1日20時11分轉帳9萬9985元⑵111年4月1日20時14分轉帳1萬4101元3丙○○111年4月1日16時18分起,致電向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將被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本案聯邦銀帳戶⑴111年4月1日17時26分4萬9987元⑵111年4月1日17時28分3萬8123元4乙○○111年4月1日17時33分起,致電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本案彰銀帳戶⑴111年4月1日18時42分4萬9912元⑵111年4月1日18時45分4萬9912元⑶111年4月1日18時54分2萬4512元5庚○○111年4月1日17時58分起,致電向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12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本案彰銀帳戶111年4月1日19時7分2萬6012元6甲○○111年4月1日起,致電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訂單系統錯誤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本案一銀帳戶111年4月1日19時54分9萬9996元7辛○○111年4月1日19時54分起,致電向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錯誤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刷卡云云。本案富邦銀帳戶⑴111年4月1日21時10分4萬9987元⑵111年4月1日21時16分4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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