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鈞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4、35709、46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82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110年9月或10月間、辛○○(壬○○之配偶)於110年10月間,加入 盧惠婷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圖像一隻貓)」之人,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壬○○之乾弟)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丁○○(另由本院審理)於110年11月間,則經由壬○○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戊○○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明知盧惠婷、壬○○、辛○○、丙○○、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盧惠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以介紹投資理財,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網頁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 呂理聰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理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呂理聰華南銀行帳戶轉匯353,000元至 莊培峻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理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再轉匯352,900元至戊○○帳戶,旋再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庚○○佯以介紹投資理財,並邀其加入投資群組及網頁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呂理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自呂理聰帳戶轉匯121,000元至莊培峻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再轉匯121,100元至戊○○帳戶,旋再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於110年11中旬提供前述帳戶後不久,竟將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戊○○帳戶外,另由辛○○、丙○○、丁○○、戊○○、 賴詠婕 (原名 賴禹妃 )、 袁紹倫 (壬○○之表弟)、 林伯崴 、 林鴻玲 (賴詠婕、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等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盧惠婷負責操作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收到的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壬○○或辛○○負責與盧惠婷聯繫,確認詐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順序;丙○○、丁○○、戊○○負責依據壬○○或辛○○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內之款項,交回給壬○○或辛○○清點款項後,再由丁○○、戊○○送去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壬○○之利潤交給丁○○、戊○○送回給壬○○,由壬○○分配犯罪所得,並由辛○○發放犯罪所得及記帳;丙○○、丁○○、戊○○當日若代領辛○○、袁紹倫、林伯崴帳戶,300,000以下可領300元、500,000元以下可領400元、滿500,000元可領500元,若領自己帳戶滿500,000元可領1,000元,提供帳戶的人若當日提領金額滿500,000元可領500元,其餘犯罪所得則歸壬○○所有。
四、戊○○提升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以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詐欺乙○○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10,000,000元款項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儒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理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 李禹芳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振成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昀瑾 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培峻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帳至莊培峻帳戶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戊○○帳戶;再由盧惠婷操作戊○○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即丙○○、丁○○、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內,由丙○○、丁○○、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20樓之壬○○及辛○○住處,清點完畢後由丁○○或戊○○交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壬○○之當日利潤31,458元交給丁○○或戊○○轉交給壬○○,再由壬○○分配犯罪所得,丙○○獲得500元、丁○○獲得2,000元、戊○○獲得1,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即證人壬○○、辛○○、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鴻玲、 林柏崴 、袁紹倫、賴詠婕、呂理聰、莊培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盧惠婷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張婷幼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呂理聰帳戶、莊培峻帳戶、戊○○帳戶、林鴻玲帳戶、林柏崴帳戶、辛○○帳戶、丁○○帳戶、袁紹倫帳戶、賴禹妃帳戶、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即戊○○、丙○○、丁○○、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之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乙○○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條、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扣押之OPPO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袁紹倫聲明書、甲○○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匯款申請書、莊培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585卷一第45至65、67至73、189至199、265至270、299至302頁、偵46858卷二第43至47、105、141至179、181至224至233、243至249、255至263、267至273、283至289、297至307頁、士檢偵20021卷第51至63、95至125、187至18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甲○○、庚○○)部分,僅止於提供帳戶,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即乙○○)部分,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起初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庚○○、乙○○等人,其中甲○○、庚○○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乙○○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甲○○、庚○○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與乙○○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甲○○、庚○○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
(三)共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如事實欄四所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保全、廚房工作,目前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月薪29,000至3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2頁)。另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6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乙○○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
268、344頁),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無業,因一時失慮,而參與壬○○、辛○○等人之犯行,原僅提供帳後,而後後卻升高犯意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到庭之乙○○達成調解並給付金額200,000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首頁載有「員工結算方式」,其中第3點為「結算:①代領(妃、袁、崴)500元/滿50、400元/50以下、300元/30以下☆10萬以下領飲料②個人卡滿50
W、1000元③提供卡的人500元/滿50」,且「1月7日」並載有「崴中信500000、恩中信500000、袁中信500000、妃中信500000、猴中信97200,利潤:31458結,租車:807結,員工:恩領袁、妃2000、 鈞領崴 、恩1000,27651」等語(偵46585卷一第67頁),與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73至79、198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惟審酌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共200,000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ealme手機,為用以申請本案數位銀行帳戶並新增約定帳戶,為被告所有,於警詢中供述在案(111年度偵字第23404號卷第107至12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本案用來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資料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資料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車手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8分許150,000元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許100,000元林鴻玲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100,000元全家蘆洲保佑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許50,000元林柏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100,000元統一成曜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戊○○111年1月7日下午1時01分許1,6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4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300,000元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500,000元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戊○○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4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697,2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300,000元賴禹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100,000元統一健倫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丁○○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200,000元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3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4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97,200元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沒收與否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戊○○沒收2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