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黃碧娥 被告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7,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 陳柏翰 、 葉皇傑 、 魏韶霆 、 林晉逸 、 廖峻毅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小額出金給被害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詐,且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系爭刑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萬7,162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陸續交付合計283萬6,000元之款項,扣除其後被告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而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計算式:2,836,000-338,838=2,497,162)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詐騙方式第一層第二層證據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與原告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 李書婷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4.19-12:30-100萬元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許元耀 台灣中小企銀、 賴孟儒 永豐商銀、 潘昭勝 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系爭刑案卷二第117頁)112.04.24-12:15-20萬元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4.24-13:54-49萬8600元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02-09:24-20萬元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02-09:39-79萬5015元同日10:05-66萬4015元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5.08-09:46-20萬元112.05.08-09:54-20萬1015元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6.16-08:57-37萬8000元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112.06.16-10:00-00000元112.06.16-10:51-82萬5000元同日11:18-44萬3000元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112.06.21-13:00-000000元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2.07.03-09:04-70萬元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7.03-09:07-69萬9915元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