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APP暱稱「基哥」、「旺角一隻赤」、「杰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列銀行帳戶內。甲○○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照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2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下稱第727號偵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324頁、第325頁;本院卷附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727號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
3.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甲○○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111年12月12日21時23分、21時24分、21時42分、21時59分許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第727號偵卷第177頁、第285頁;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
4.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暨網路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727號偵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6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6頁、第295頁、第296頁)。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飛機APP暱稱「基哥」、「旺角一隻赤」、「杰夫」、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透過朋友介紹進來作幫忙提領洗錢的現金,我當時也缺錢,所以我就加入了等語(第727號偵查卷第201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⑵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丙○○增敬112偵5374字第11290138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⑶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⑸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揮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基哥」、「旺角一隻赤」、「杰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戊○○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
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丁○○、戊○○分別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於被害人丁○○、戊○○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的理由: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各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自白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共計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丁○○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公司的網路電舖未作金融授權,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正常使用,否則將導致客人無法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2日21時0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②111年12月12日21時0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①4萬8,138元②5,048元③1萬9,987元(合計:7萬3,173元)000-00000000000000①111年12月12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提領6萬元。②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提領1萬3,000元。(共提領7萬3,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後台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將訂單設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2月12日2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②111年12月12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③111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①2萬7,093元②2萬9,985元③9,000元④1萬1,207元(合計:7萬7,285元)000-00000000000000①111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提領2萬7,000元。②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提領4萬9,000元。(共提領7萬6,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