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芯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吳芯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願受裁判」補充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芯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李偉民 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陰囊瘀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協商過程中亦已表明願提出相當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參(交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南科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離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52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於檢察官及被告所協商之刑度無意見(交易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吳芯褕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褕於民國106年8月8日14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後右轉入臺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匝道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偉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陰囊瘀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吳芯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芯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及 姜正夫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下交流道匯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芯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