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為警扣得 周美君 持有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張裕宗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嗣未能履行該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2頁;毒偵2721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被告張裕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31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2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張裕宗與其友人周美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扣得周美君持有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周美君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經徵得張裕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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