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俊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止),竟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被告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俊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有關本件被告劉俊傑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73年12月1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出生年月日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
被告劉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詎仍未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劉俊傑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經本署採尿之事實。│││記錄表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限公司於107年2月│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甲│││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1紙(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本署106年度毒偵字│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2366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書。│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 張正墉 ,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9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