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5行「姦你娘機巴」更正為「幹你娘機巴」,及第18行、19行傷勢補充為「 李國裕 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林嵩傑 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及第20行「0時40分」更正為「0時04分」,並補充「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另被告遭查獲酒後駕車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受傷,分別係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於騎車逃逸遭告訴人即員警李國裕、林嵩傑、林鼎
淳等人攔停後後,同時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李國裕等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國裕等人妨害其執行職務,則被告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且為員警攔查後,又因不滿員警取締,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逮捕之員警,致使員警受有傷害,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告張振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榮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9月
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確定。猶未知警惕,於107年5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17巷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晃且未開機車大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李國裕、林嵩傑、 林鼎淳 發現,而遭要求停車受檢。張振榮唯恐酒駕行為遭查獲,乃騎乘機車逃逸,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便駕駛巡邏車上前追趕,並在臺中市西區均安街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張振榮攔停。詎張振榮明知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多次以台語「姦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張振榮遭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並接續以腳踹踢李國裕、林嵩傑2人,致使李國裕受有右側食指、上臂、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林嵩傑則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嗣於翌日(即6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乃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測得張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振榮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國裕、林嵩傑、林鼎淳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製作之妨害公務譯文、診斷證明書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值勤蒐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國裕及林嵩傑2人傷勢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