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9時50分許,搭乘臺鐵第2129號車次由臺中烏日駛往彰化之區間車,並在該車次第2車廂內與3661甲107006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比鄰而坐。待車輛駛離烏日站未久,丁○○雖未必知悉乙○之確切年紀,但依乙○外貌,主觀上可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伸手觸摸乙○之大腿部位,乙○驚覺遭受侵犯,遂將身體往右挪移以遠離丁○○,並低聲啜泣,丁○○竟接續伸手觸摸乙○之臀部,而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猥褻得逞。
二、案經乙○及其父親3661甲107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乙○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又乙○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問:你看乙○大概是幾歲?)差不多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乙○之實際年紀,然其主觀上對於乙○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應有所預見,其仍執意對乙○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存有縱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準此,強制猥褻罪係以「低度強制」以上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㈡乙○遭被告強行撫摸後,隨即以移動身體、啜泣等肢體動作
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乙○不滿之情,執意遂行所欲,顯已違反乙○之意願無疑,是本案雖未有事證顯示被告使用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手段而對乙○為猥褻行為,但其採行之手段已達於妨害乙○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強制猥褻之處罰要件。又被告於乙○察覺遭受侵犯後仍持續觸摸乙○大腿、臀部等處,此非屬瞬間短暫之干擾,而是持續相當時間之碰觸,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另其目的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均構成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撫摸乙○大腿、臀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乙○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竟
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而於大眾運輸系統之火車車廂內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乙○身心傷害甚鉅,且其前於9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