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OANHIEU(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NGUYENDOA
NHIEU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8月23日函、簡便復文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NGUYENDOANHIEU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OANHIEU(越南籍)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OAN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OAN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NGUYENDOAN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伊
孝)男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1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OANHIEU於民國107年3月2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頭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與信義街15
7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OAN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嘉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