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358號、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卷第112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被告蔡家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6日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長春路61巷口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大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大詳公司員工 施世津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世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比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