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 王佑鈞 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次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許程傑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次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程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次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卷第4頁至第8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0892號被告許程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鈞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次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雅潭路4段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處理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