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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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金洋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被害人 陳勳章 所有的樹瘤1顆(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
(二)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初始竟否認犯行,並謊稱該車輛當時借給友人 吳文亮 使用 云云 (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其後才坦承全部犯行,卻又向員警表示已將該樹瘤丟棄在大甲溪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後於偵查中始坦承該樹瘤仍在家中,當時是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經員警借提被告至其居處取出該樹瘤扣案後,始發還給被害人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4頁)。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65頁)。
(五)有多次不構成累犯的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的樹瘤1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5819號被告劉金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勳章所有之樹榴1顆(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UZ-028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嗣經陳勳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於107年8月7日,在其上開居處查扣該樹榴1顆(已發還予陳勳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勳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涉案車輛牌照號碼AUZ-0283號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