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仿製開山刀之器物追逐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及被害人 錢奕洲 於偵訊時陳稱業已達成和解、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犯罪工具即仿製開山刀之器物,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92號被告陳柏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民義路1段206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錢奕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雙方協調未果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在上址自車上取出仿製開山刀之器物,朝錢奕洲追逐,錢奕洲見狀深感驚恐而奔逃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奕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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